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57)——“追缴”是不是“处罚”?
Kokesh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追缴”是不是“处罚”?
原案名:Kokesh v. SEC
判决日期:2017年6月5日
案号:16–529
判决原文: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6pdf/16-529_i426.pdf
主笔: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SEC的“资产追缴”措施符合“处罚”的定义,它是违反公法的后果,其目的在于“震慑”违法者而非“赔偿”特定受害人,因此应适用五年的时效制度。
判决译述:
1. SEC之权力变革简史
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案例涉及金融证券犯罪,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后简称SEC)的一项职能有关。作为铺垫,我们就先从SEC的历史聊起。
这段历史的开端便是著名的The Great Depression,也就是席卷世界的经济大萧条。伴随着“一战”硝烟的停歇和巴黎和会、华盛顿会议的成功召开,新建立的“凡尔赛-华盛顿”体系暂时调整了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的矛盾,也使得上个世纪二十年代的资本主义世界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黄金十年。然而,“凡-华”体系这看似坚固的纸壳再硬,也抵挡不住资本主义世界内部燃起的烈火,供需矛盾、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等多重原因终究引发了此次旷日持久的经济灾难。但就如同每次危机的来临一样,世界经济大萧条也存在着一条导火线,那就是滋生于美国华尔街证券市场中投机者猖獗的投机行为。投机者的行径直接引发了1929年10月24日纽约股市一日之内暴跌12.8%的惨剧,紧接着股市崩溃、银行倒闭、工厂破产、工人失业,大萧条随之而来,并蔓延全球。
言归正传,吸取了此次惨痛的历史教训,美国国会出台了一系列法律,确保证券行业各个领域符合“最高道德标准”,其中就包括《1934年证券交易法》。通过这部法律,SEC执行联邦证券法律的权力得以确立。具体而言,美国国会授予了SEC两项权力:其一,在有保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必要时,SEC具备制定行业法规的权力;其二,SEC有权对可能存在的违反联邦证券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若调查显示有证据表明违法行为存在,SEC便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之诉。
然而,在制度建立伊始,SEC可以在申请执行之诉中提出的法定救济只有禁止未来证券违法行为的禁制令(injunction),而缺乏任何财产性救济。因此,此时的SEC往往会要求法院依据其衡平权利,再作出一个“资产追缴”(disgorgement)的命令作为禁制令的辅助措施。
直到1990年,《证券执法救济和小额证券改革法》使得SEC的权力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作为该法的一部分,国会终于授予SEC以请求民事财产性处罚的权力。至此,SEC形成了一整套的保障联邦证券法律执行的执法工具:SEC可以制定法规,调查违法、违规行为,并请求财产上的处罚和违法行为上的禁制令。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获得完整执法权的SEC仍保持着其多年来的老派做法——在证券违法行为的执行程序中向法院申请“资产追缴”命令。
而我们今天案例讨论的话题,正是跟SEC的“资产追缴”职能紧密相关。
2. 贪心老板领到天价罚单
本案被告Charles Kokesh是两家投资咨询公司的老板,可放着正经生意不做,偏要铤而走险,在1995年到2009年之间,利用其投资咨询公司侵吞了四家客户公司高达3490万美元的资产。同时,Kokesh对SEC隐瞒了侵吞财产的事实,导致SEC做出了具有误导性的公告。因此,SEC基于对Kokesh违法事实的调查,在2009年末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对Kokesh执行之诉,要求对Kokesh进行民事罚款、资产追缴,并施以防止其未来继续违反证券法的禁制令。
经过审理,地区法院发现Kokesh的行为的确违反了《1940年投资公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法律。但针对SEC的处罚建议,地区法院认为需要结合《美国法典》第2462条规定的“5年时效制度”加以判断。该制度适用于民事处罚措施,即对超过5年的违法行为就不能再施以民事处罚(依据美国法中“违法者也有权假定其过错会被遗忘”这一原则,时效制度旨在为特定政府执法行为设置一个固定期限,在这个期限范围之外的违法行为将不再受到制裁)。
首先,针对SEC“财产性民事处罚”(civil monetary penalty)的请求,地区法院认为5年时效制度明显应当适用,因此Kokesh只需根据其在2004年10月27日之后的收益(2,354,593美元)缴纳罚款;而针对SEC“资产追缴”(disgorgement)的请求,地区法院则认为它并不属于“民事处罚”,不应适用5年的时效制度,因此需要对Kokesh追缴3490万美元的不法侵吞资产以及高达1810万美元的利息。
对于地区法院的判决意见,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表示了支持。针对“资产追缴”,上诉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它的性质既非《美国法典》第2462条中规定的“处罚”,也非“没收”,因此同样得出了5年时效不适用于“资产追缴”的论断。
Kokesh不服,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那么,对于“资产追缴”性质这一核心争议问题,最高法院将如何认定呢?
3. 何为“处罚”?
最高法院在判断本案中“资产追缴”的性质时,其思路为:
第一步:明确“处罚”的认定原则;
第二步:判断“资产追缴”是否符合以上原则所呈现出来的特点;
第三步:根据“资产追缴”是否属于“处罚”,来判断是否适用5年时效制度。
首先,依照Hunting诉Attrill案的判决意见,美国法律制度下的“处罚”被定义为“一种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由国家施加或执行的肉体上或财产上的惩罚”。
根据这个定义,对于“处罚”的认定需要符合两个原则:其一,受制裁的不法行为之侵害对象为公众,而非个人;其二,财产性制裁只有在为了惩罚犯罪者或者震慑未来将有的类似犯罪者时才是处罚,若是出于赔偿受害者的目的则不是。
处罚认定的两原则并非纸上谈兵,最高法院曾经多次在判例中适用这些原则对“处罚”这个词进行过解释。例如,在Brady诉Daly案中,原告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而向联邦巡回法院请求救济。被告认为联邦巡回法院对此案缺乏管辖权,因为依照当时特定的法律规定,地区法院对涉及施以“处罚”的诉讼拥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然而,该巡回法院认为:首先,该制裁针对的是侵犯原告个人权利的行为而非普遍意义上的公众利益;其次,制裁所得的款项将归还原所有者而非其他人,具有明显的赔偿性质。因此,该制裁并不符合“处罚”的“公众性”和“惩罚目的”两原则,因而其性质就不是“处罚”。
另外,《法律重述》第1047条和《1913年公司法》第1712条在《美国法典》第2463条之前对“5年时效制度”已有规定,对于这一前身条文中“处罚”的解释,法院也适用了上述原则。在Meeker诉LehighValley案(后简称“Meeker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需要依照《法律重述》第1047条和《1913年公司法》第1712条适用5年时效制度,然而这一要求遭到了法院的拒绝。法院认为,5年时效制度中所提及的“处罚”实际上是一种对于违反公法行为的“惩罚”,而此处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被告的债务(liability),是一种“赔偿性”的请求,且款项将完全支付给原告本人(私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并非要求对被告进行财产性“处罚”,所以不应当适用时效制度。
4. “资产追缴”究竟算不算是一种“处罚”?
总结完有关“处罚”认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对应的解释方法,最高法院将这种认定方法进一步适用到本案对于SEC“资产追缴”请求的认定上来:
首先,最高法院认为,SEC请求法院执行的“资产追缴”措施针对的是触犯公法的行为。当SEC请求对被告采取“资产追缴”时,它所代表的是公共利益,目的是尽可能弥补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非代表某个或某些特定的受害人。这一点在SEC诉Teo案的判决意见中得到了印证,法院认为,SEC的“资产追缴”请求是独立于投资者个人请求的,其实施目的在于促进国家的经济、社会政策。
其次,最高法院认为,SEC的“资产追缴”措施带有“惩罚性目的”。在SEC“资产追缴”第一案Texas Gulf案中,法院强调道,“资产追缴措施通过剥夺被告的部分利益,以有效“震慑”未来的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保护投资者大众的作用。”在SEC诉Fischbach(后简称“Fischbach”)和SEC诉First Jersey Securities案中,法院进一步强调了资产追缴措施的“震慑”目的,“资产追缴措施的首要目的便是通过剥夺违反证券法者违法所得的方式,对该类违法行为起到震慑作用。若不进行追缴,SEC措施的震慑效果将大大削弱。”而依照Bell诉Wolfish案的判决意见,“传统上讲,震慑起到的就是惩罚的作用。”因此,“资产追缴”因其首要目的是“震慑”违法者,显而易见也就具有了“惩罚性目的”。
再次,最高法院补充道,在大多数案件中SEC的“资产追缴”措施并不具有“赔偿性目的”。自违法者处追缴到的资产将缴纳给地区法院,是否进一步分配和如何分配则由地区法院自由裁量。正如Fischbach案判决中提到的,“无论追缴到的资产是否最终归还给投资者,法院都将要求违法者进行资产追缴。尽管很多时候这些资产还是会用来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但“赔偿”始终是次要目的。受害的投资者拥有的仅仅是分得追缴资产的衡平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因此,最高法院总结道,当违法者需要因其违法行为向政府支付一笔“非赔偿性”的罚款时,这种制裁便是一种“处罚”。
对于“赔偿性”还是“惩罚性”的判定,SEC回应道,“资产追缴只是一种使得受害者和违法者的资产恢复原状的补偿性制裁措施,不具有惩罚性。”然而,最高法院则认为,“资产追缴”往往不会考虑被告人的支出,且追缴额可能是违法者个人所得和获益第三人所得的总和。因此,“资产追缴”并非简单使受害者和违法者的资产恢复到违法行为前的原始状态,更是为了使得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变得更加糟糕,从而达到“惩罚性”目的。
最后,最高法院总结道,SEC的“资产追缴”措施符合“处罚”认定原则中的所有特征,它是违反公共法律的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震慑”一切违法者而非“赔偿”特定的受害人。
5. 过错终被“遗忘”
最终,最高法院认定SEC的“资产追缴”措施属于“处罚”,在对Kokesh进行“资产追缴”时应适用《美国法典》第2463条中规定的5年时效制度,仅针对在5年时效内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因此撤销了美国第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Kokesh侥幸逃避了部分财产责任。
本篇译述作者:齐冠云
齐冠云,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法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专业方向为国际金融法,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投资以及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知识兴趣浓厚。研究生入学伊始,得知有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课题小组这样一个有趣的小团体,怀揣着一颗好奇心兴冲冲地自荐加入其中。在老师的指导下,已陆续撰写了多篇译述;同时作为小组副主编,也帮助其他小伙伴们完成了数次译述修改。在学习和梳理判例的过程中,不知不觉间学习了许多美国法的历史、规则和程序,原本很头疼的法律英语阅读也在逐渐提速。而在这中间,最吸引我的莫过于一边感悟着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审判逻辑、一边完善自己的法律思维能力。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赖雪金 蒋佳颖 纪宁宁 崔伟 孙樱榕 蒋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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